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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师资信息

眉山职业技术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办法

时间:2024-12-11 打印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治校,维护学校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教职工的申诉,促进学校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以及《眉山职业技术学院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教职工个人申诉。本办法所指的申诉人是指学校在岗教职工;被申诉人是指学校或校内各职能部门、教学单位、教辅机构以及群团组织(以下简称“校内各部门”)。

法律法规对教职工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学校领导、中层管理人员、八级职员的申诉,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申诉人除行使校内申诉权外,还可以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

第四条 教职工行使申诉权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循诚实守信、严肃认真、不重复申诉等原则,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学校处理教职工申诉事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循以人为本、实事求是、程序正当、依法公正、及时适当、有错必纠、自愿调解、保护隐私等原则,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学校依法作出的决定贯彻实施,不得因申诉人提出申诉而加重处罚。

第五条 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受理教职工申诉的议事协调机构,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党政办公室,负责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日常事务。

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数为单数,由学校领导、党政办公室、纪委办公室、组织人事部、教务处、科技处、校工会等部门负责人以及教职工代表、法律顾问等组成;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中的教职工代表由校工会推荐,法律顾问由党政办公室从学校常年法律顾问中遴选,人数应不少于委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设主任 1 名,副主任 2 名。主任由分管工会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主任分别由党政办公室负责人和校工会办负责人担任。

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任期与教代会代表任期同步,即每届任期五年,可连任。

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因调离或退休等原因出缺时,原则上由原推选渠道按本办法推选递补人员。递补的委员任职到本届期满。

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人员组成及职能职责,按照学校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办法,报学校党委会审定后公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可以向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

(一)对学校及校内各部门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分(处理)决定持有异议的;

(二)认为学校及校内各部门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职称或职务评聘、岗位聘任、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薪酬、奖金津贴、解聘辞退、退休等方面作出的决定或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按规定向学校及校内各部门反映后不予解决的;

(三)法律、法规、学校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事项以及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申诉受理范围:

(一)学校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事项;

(二)学校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事项;

(三)申诉人已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事项;

(四)上级部门已作出答复或处理的事项;

(五)其他不属于申诉范围的申诉事项。

第八条 申诉人向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同一事项以一次为限。

第九条 申诉申请可以书面形式或通过学校OA办公系统《教职工申诉申请》向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人应当认真撰写申诉申请书并附上相关申诉材料。

申诉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政治面貌、身份证号、所在部门、职务职称、联系方式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请求;

(四)申诉证据,包括原处分(处理)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

(五)提出申诉的日期;

(六)申诉人本人签名。

第十条 申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诉申请一般应由本人提出。申诉人因出国出境、重病住院、丧失行为能力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原因导致本人无法提出的,可以委托本校正式教职工或由近亲属或监护人代理申诉;但申诉申请书、申诉处理决定书等重要文书原则上均须申诉人本人签名,如丧失行为能力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况的,可由代理申诉人签名。

第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申诉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制作申诉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要求被申诉人做好应诉准备。

(二)不符合申诉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做好记录。

(三)对申诉申请书未阐明申诉事实、理由和请求,或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七日内)。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诉。

第十三条 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书面申请形式撤回申诉。申诉一经撤回,申诉受理即行终止。申诉人不得以相同事实、理由再行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受理申诉后的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处分(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维持原处分(处理)决定;

(二)申诉理由充分,事实清楚,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犯或者未得到充分保障,申诉处理委员会裁定原处分(处理)决定程序不当,退回被申诉人重新作出处分(处理)决定或对有关事宜进行裁定(或提出建议);

(三)原处分(处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被申诉人撤销或更改原处分(处理)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处分(处理)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3.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依据错误的;

4.处分(处理)行为(处罚程度)明显不当显失公正的;

5.被申诉人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情况复杂的,申诉处理期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四)被申诉人未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章制度致使申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中止侵害并妥善处理。涉及申诉人经济、人身、精神等损失的,在协商调解、双方接受前提下作出经济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处理。

第十五条 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包含如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部门、岗位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原处分(处理)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处理申诉事项,可组成专门小组对申诉事项进行调查复核。调查复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举证。被申诉人有义务在接到申诉处理委员会举证通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凡在规定时间内被申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视为没有证据。

(二)质证。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组织申诉人、被申诉人双方(下称“当事人双方”)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与辩论以公开方式进行,但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质证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双方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三)证据审核认定。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由与会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签字留据。

(四)调解。对可适用调解的申诉事项,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可在事实清楚、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申诉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再次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若调解不成,不影响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裁决。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采取会议表决的方式就申诉事项进行裁决,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会议表决实行无记名投票制。决议意见必须获得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到会成员2/3以上人员赞成,方为有效。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不得委托代理。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生成最终裁决结论后,应形成书面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分别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十八条 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就申诉事项进行裁决时采用不公开方式,委员意见应予保密;申诉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前,不得公开处理决定。涉及当事人隐私的申诉事项、当事人的基本资料应予保密。

第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评议时应当如实制作笔录(包含不同意见),由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条 处理申诉事项的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与申诉人、被申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对教职工实施处分(处理)的部门、申诉人所在部门委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申诉处理决定是学校对申诉人申诉事项处理的最终裁决。申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双方,被申诉人应当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申诉人如对申诉处理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逾期未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处理期间,申诉人就申诉事项或与之相关事项,另行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申诉,或提起仲裁、诉讼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处理委员会接到上述通知后,应立即终止该申诉事项的申诉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教职工合法权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申请申诉的教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在申诉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申诉处理决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提出申诉的教职工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时限,按照公历年月日计算,若遇公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若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期限的,则中止计算,待不可抗力影响或者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本办法所称的“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